永安:四岁孩童掉入鱼塘溺亡 鱼塘主是否担责

来源:互联网 时间:2023-02-20
四岁孩童在回家的路上不幸掉入鱼塘溺亡,悲痛欲绝的家长将鱼塘主及村委会告上法庭,要求二者承担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一百余万元。近日,三明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

  四岁孩童在回家的路上不幸掉入鱼塘溺亡,悲痛欲绝的家长将鱼塘主及村委会告上法庭,要求二者承担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一百余万元。近日,三明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一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。

  2021年7月,刘某与其四岁的儿子刘某甲在其租住处旁边围鸡圈,至傍晚6时50分左右,刘某因蚊子较多便叫他儿子先行回家。晚间7时,刘某回家没找到儿子,遂与妻子外出寻找,行至其租住房子前的池塘后,看到其儿子漂浮在池塘上,后由120送至医院抢救,抢救无效,医生宣告孩子已经死亡。刘某及其妻子认为该池塘系村委会所有、吴某经营管理的鱼塘,周边未设立警示标志以及任何防护栏,且事故当天并没有值班人员在场,导致刘某的儿子未得到救治,故起诉要求吴某及村委会应承担丧葬费、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一百余万元的赔偿责任。

  经审理,永安法院认为,该案刘某甲在事发时年仅4周岁,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,刘某及其妻子作为刘某甲的父母,理应加强对刘某甲的照顾和看护。根刘某庭审中的自述,刘某因蚊子较多让刘某甲单独回家,而不是将刘某甲护送回家。且在刘某甲离开十几分钟后,刘某才开始寻找刘某甲的去向。也就是说,在事发前刘某甲存在一定时间的监护缺失,而该期间发生了刘某甲溺亡的损害后果。

  法院认为,刘某及其妻子未能充分履行好监护责任,对刘某甲溺亡的事故存在重大过错,应承担主要责任。根对事发现场的勘查,法官发现事发池塘面积较大,靠近居民区(约100米),池塘属开放式经营,池塘中间有公共道路通过,道路通行人员较多,通行人员靠近池塘的概率较大,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。吴某作为事发池塘的经营者和管理者,在经营过程中应当尽到合理限定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。虽然事发时池塘边砌有约30厘米高的挡墙,但该措施不足以产生足够的消除风险或警示提醒作用,应当认定吴某未充分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。综上,法院酌定吴某对刘某甲溺亡这一损害结果承担10%的赔偿责任。鱼塘虽然为村委会所有,但鱼塘由吴某承包经营至今已十几年,从市场经营习惯和民间习俗的角度来看,经营期间鱼塘的安全保障应由经营者吴某负责,村委会没有安全保障义务,故村委会无需对本案事故承担责任。该案现已生效,原被告双方均服判未上诉。

  【评析】

  近年来,未成年人在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受到损害的案件常见端,悲剧发生后,受害人常以管理者、经营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要求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。“安全保障义务”现在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规定,“宾馆、商场、银行、车站、机场、体育场馆、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、公共场所的经营者、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,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,造成他人损害的,应当承担侵权责任。”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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